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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工作实用名词解释
www.sn.xinhuanet.com   2006-12-14   来源:


    1.国体、政体

    国体。即政权性质,反映国家的本质即国家的阶级属性。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权力,哪些阶级是它的同盟者,哪些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国体是由阶级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它决定政体,并通过政体来体现。自从阶级社会形成以来,任何国家都是一定阶级的专政。人类历史上主要有:奴隶主阶级专政、地主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等四种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它是以社会主义所有制为基础,由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政体来表现的。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与国体相适应,国体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是其表现形式。就是说,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是由国家的阶级内容决定的,并且反映这一阶级内容。由于历史条件、阶级力量对比的不同,传统习惯,国际环境影响的不同,在同一阶级掌握政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奴隶制国家的政体有君主专制、贵族共和制、民主共和制;封建制国家的政体有君主专制、等级代表君主制;资产阶级国家的政体有民主共和制,君主立宪制。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和民族关系的不同,也有不同的政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按照法律程序,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方式,由选民或代表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度,而且包括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整个国家机关组织体系的建立、职权划分、相互关系、运行机制和活动原则。实践证明,它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创建人民政权的过程中,参照巴黎公社的委员制和俄国工农兵苏维埃制,批判吸收国外议会制度的精华,总结不同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首创出来的,并在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

    3.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管理国家的政治制度。其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辩证统一,没有人民民主就不能有效地对敌人实行专政,而对敌人的专政又是对人民民主的保障;在人民内部,是民主和集中的统一,人民既享受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主要有以下步骤和措施:(1)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成为有权威的国家权力机关;(2)在各级领导机关中加强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反对和纠正个人专断现象;(3)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改变权力过分集中、领导人兼职过多、党政不分和以党代政的状况,发挥政权机关的作用;(4)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改革干部制度;(5)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权利等等。

    4.依法治国

    依法治理国家的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涵有三个方面:(1)治国的思想体系。如我国古代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道家的“无为而治”,法家的“依法治国”等治国思想。概括起来,治国的思想实质上只有:“人治”与“法治”两种。“依法治国”不单是把法看成治国的工具,而且看成治国的依据和原则。(2)治国的原则体系。包括:法律至上、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这些原则就是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3)治国的制度体系。包括:权力制约制度、人权保障制度和政党制度。在我国,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其基本内容,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5.法治与法制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要有健全、可行的法律;(2)这种法律要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要得到普遍的服从和遵守,核心是依法办事。法治思想最早是我国古代法家为反对儒家的“九治”提出的,那时“法”的含义是君主制定严令臣民遵守的政策和法令,是实行君主集权,以维护封建阶级的统治地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也很重视法律,认为法治的意义在于普遍遵守法律,法律是由公众制定的,众人比任何个人都可能做出较好的判断。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国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方法。

    6.宪法、法律、法规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其他的重要制度等内容。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同它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决定、命令、决议都是无效的。在我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法律。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7.政策与法律

    政策。是政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用来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民族之间、阶级之间以及本阶级内部、人民内部的关系。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

    在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律首先是一致的。它们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并为它服务;它们都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为全体人民服务;它们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马列主义)和共同的使命(实现共产主义);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是实现政策的工具。其次,二者又有区别。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而政策是由党或国家制定的,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政策是通过党纪或政纪、说服教育方式来贯彻,政策不能代替法律。

    8.选举与选举制度

    选举。有两种。(1)公民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具体办法由各国选举法规定。我国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就是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全国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选举程序和方式的法律:(2)政党。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按照其章程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定人员担任某项职务的行为。选举的方式,常见的有投票、举手、起立、鼓掌、口唱等,以区别于世袭、任命、抽签等。在当今社会,选举适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选举起源于原始社会(选举部落酋长和军事首领),作为国家形式的民主选举,起源于古希腊罗马的城邦国家(在公民大会上选举国家公职人员),近现代意义上的选举,是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相联系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选举制度。选举产生国家各级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的总称。它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由宪法和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选举的基本原则、组织、方式和程序,选举权利的确定,候选人的资格、产生与竞选,当选标准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处理与选举诉讼等。

    选举制度是统治阶级用以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实现掌握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它是由国家阶级实质决定的,总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保证统治阶级认为合适的代表进入国家机关,去执行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路线和政策,成为其实现统治的有力工具。世界上的选举制度大致可分为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和资本主义选举制度两种类型。

    9.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的对称。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选举方式。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简称“县、乡直接选举。”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众议员,有些国家的总统(如德国、爱尔兰),由全国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间接选举。“直接选举”的对称。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再由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投票选举的选举方式。如我国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是间接选举。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参议院(上院)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美国总统的选举也是间接选举。

    10.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我国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参加提名代表候选人,参加讨论、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参加投票选举等。
被选举权是指我国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推荐提名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并当选为人大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的权利。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统一的,凡是享有选举权的人,都同时享有被选举权。

    11.差额选举与在本民族内部差额选举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相对应的一种选举方式,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出席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在本民族内部差额选举。指在多民族居住的地方,选举人大代表或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取候选人和应选人均为同一民族而进行的差额选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当地聚居的各个民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使当地的几个主要民族在本级国家机关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当选担任领导职务,保证各民族人民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巩固和发展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选举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聚居少数民族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举,也可以和其他的少数民族联合组成选区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7年6月23日《关于选举工作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中对“在几个民族居住的地方,为了保证各民族都能选出适当数量的代表,可否对每一民族的代表候选人分别搞差额,在一张选票上以不同民族的代表候选人实行分别计票?”问题的答复是:在多民族居住的地方,可以将按照法律规定应选的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保证选出该民族的代表。因此,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民族。如果没有选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应在该民族中再提出候选人进行补选。以上选举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是实行在本民族内部差额选举的依据。

    12.重新投票与另行选举

    重新投票即重选。按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重选有两种情况:(1)全部重选: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如果在选举中出现了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或者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不过全体选民半数的情况,那么这次选举是无效的,应重新投票,这就是全部重选。(2)部分重选: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这叫部分重选。以上重选的规定,适用于直接选举、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和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行选举。我国选举法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简称另选。地方组织法规定,在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大会议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大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大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和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应依法差额选举。

    另选与重选是不相同的。重选是指两个或数个代表候选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都已达到法定当选票数,但由于获得选票相等,在超过应选名额的情况下,则在这两个或数人中重新投票以决定由谁当选。而另选是指选举结果中有一部分代表候选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达不到法定当选票数,致使当选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名额不足应选名额,对不足名额在没有当选的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另行举行的选举。

    13.选举有效与无效

    选举中各项程序符合选举法的规定,为有效选举。反之,为无效选举。选举法第四十条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在投票结束清点收回选票时,如开箱取出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去的选票总数,选举有效;如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说明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或者有其他舞弊的行为,选举无效。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反之则无效。选举法第42条规定,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14.换届选举与补选

    换届选举。换届,指到了更换届次的时间。换届选举指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的任期已经届满,依法选举新一届人大代表,并由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的法律行为。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选举新一届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要坚持政党和主席团、选民和代表依法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和差额选举等规定。在我国,乡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每三年换届选举一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每五年换届选举一次。

    补选。指两届之间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因故空缺而对缺额的补充选举。因故空缺是指:(1)死亡;(2)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3)辞职;(4)罢免;(5)代表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6)代表两次未经批准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7)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我国选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空缺的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对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空缺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15.选举违法行为与破坏选举罪选举违法行为。指违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举应遵守的程序的做法。这是一种侵犯选民或代表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主观上没有剥夺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故意,主要是由于认识上的模糊,如嫌麻烦、图省事、不懂法或感情用事导致的错误,客观上违背了选举法律、法规,影响了选举的顺利进行。

    破坏选举罪。指违反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是侵犯选民或代表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其主要特征:(1)客观上有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2)主观上出自故意,即具有犯罪动机。(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组织、管理选举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罚,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违法的界限。

    16.民族聚居区与民族杂居区民族聚居区。同一个少数民族比较集中居住的地区。我国是多民族国家,由于生活和习俗的关系,许多民族都居住在一地,形成大小不同的聚居区。如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壮族的90%以上的人口分别聚居在新疆和广西,彝族多数聚居在四川南部和云南西北部地区。回族虽然分布在全国各地,但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等地区仍是他们聚居的地方。民族聚居的地区,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充分照顾他们的民族特点,保障他们的自治权利。

    民族杂居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族交错居住在一起的地区。我国各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彼此往来接触,经济和文化相互交流,多数已经融洽地交错居住在一起,形成了各民族杂居区。除少数民族聚居区外,不少地区都交错居住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有些地方是以一个民族为主体和其他民族杂居的地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的地方是两个或几个民族杂居的地区,如云南孟连傣族拉(衤古)族佤族自治县,甘肃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这些杂居区,根据宪法规定,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17.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一般分为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

    任免。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某人担任某项职务或免去某人所担任某项职务的行为。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请,任免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决定任免。指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任命某人担任某项职务或者决定免去某人担任的某项职务的一种任免方式。如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

    批准任免。指由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确定某人职务的任免后,再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一种任免方式。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选出或者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去职务,均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凡提请批准任免的人员,必须经任免机关通过任免后才能提请,经上级任免机关批准后,其任免才能生效。

    18.辞职、免职、撤职

    辞职。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辞去当选职务的行为。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免职。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或制度规定,免去某人所担任职务的行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政府主席、法院院长、检察长的提请,免去政府秘书长、厅长等组成人员的职务,免去法院、检察院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人员的职务;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免职。免职既可以是正常调动的免职,也可以是犯错误而免职。

    撤职。撤销职务的简称,指解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现任职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或违法乱纪,不适宜担任现行职务时,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职。撤消职务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政府秘书长、厅长等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9.个别任免

    个别任免。指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上决定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或免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翻译”认为,现在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只有四、五人,因此,一次常委会议决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超过两名以上的任免活动,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如果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决定任免人数超过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职数的三分之一,也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

    20.代理人选

    代理人选。代理人选是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情况下,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在一定的人选中决定担任暂时代理职务的人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党委的推荐,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21.质询案与询问

    质询案。指各级人大代表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的议事原案。质询案是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一种,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对本级“一府两院”及其公职人员进行强制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

    询问。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人大代表就议案中的有关问题向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向代表予以说明。

    质询案与询问的区别

    监督形式不同。质询案是一种严厉的法律监督形式,质询的问题性质都比较重大,而询问则是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议案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了解情况,要求提供资料或说明情况所采取的一种形式。

    法律要求不同。质询案办理有严格的法律要求,询问答复则没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对代表的询问,有关机关和部门只要派人到会回答代表询问,做出说明即可。

    时限规定不同。质询案提出有严格的法律时限,必须严格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内送达大会主席团,而询问则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

    人数限定不同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要求,提出询问的人数则没有严格的人数限定。

    22.代表议案与代表建议

    代表议案。指各级人大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法定的代表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议案必须有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代表建议。人大代表向人大提出的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的评价、建设性意见或批评。

    议案与建议的区别。

    内容属性上的区别。议案所涉及的问题必须是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建议则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法定单位和人数上的区别。议案须由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的“一府两院”或是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提出;建议则是人大代表个人或联合提出。

    审议答复形式上的区别。议案须由人大审议,或者交由大会主席团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是否提交大会表决或列入人大常委会议程;建议则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法律约束上的区别。议案一经人大审议通过,即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承办机关必须精心组织实施,依法办理。

    限定时限上的区别。议案在大会期间有截止时间,建议则没有截止时间的限制,会后仍可继续提出。

    23.决议、决定

    决议。(1)国家权力机关就某些重大事项,经法定会议和程序审议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我国各级人大以及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2)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经一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或周知的表示会议共同意见的一种公文。决议的要素包括:标题、会议名称、通过时间、决议事项等。

    决定。(1)国家机关就某一重大事项或行动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按其性质,可分为执行性决定,批准性决定,撤销性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2)指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特定问题做出处理意见,对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的一种公文。决定的要素一般包括决定的背景、依据、意义、目的,决定提出的具体任务、要求、政策、措施等。

    24.重大事项

    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的事项。通常把关系国计民生和涉及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视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我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的内容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不同。确定重大事项应遵循下列原则:①合法性原则,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要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之内;②全局性原则,必须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的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问题;③可行性原则,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切实可行;④群众性原则。

    25.述职评议

    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就其本身所负责的工作全面进行陈述,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评议的活动。由于述职评议是在常委会会议期间进行的,评议的主体,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述职评议的对象,限于政府及所属部门、检察院机关、审判机关中由人大或常委会选举、任命的负责人。述职评议的方法,可分为书面述职评议和口头述职评议两种。书面述职宜全面进行,所有选举和任命的干部每年都要结合年终总结向人大常委会递交述职报告。口头述职宜有重点、有选择地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分为准备动员、调查研究、组织评议、整改反馈等阶段。述职对象对整改措施和效果要限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整改的跟踪检查,确保述职评议收到实效。

    26.执法责任制

    在人大常委会组织、监督下,把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按其性质、内容,确定执法主体,使各项执法责任落实到位,使执法活动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执法责任是一种新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系统贯彻执行,有利于调动、发挥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执法的实际效果,便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考察和监督。

    27.错案责任追究制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监督方式。其监督对象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案件的执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其监督内容是各类案件。其监督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程序:(1)人大常委会做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明确追究范围、程序、责任、方法等事项。(2)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对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宣传和学习,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办案责任。(3)认定错案,主要靠执法单位通过自查发现并认定。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个案监督和受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中发现,可向执法机关提出错案追究的意见和建议。(4)责任追究。纠正错案,追究办案人员责任,法职人员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5)实施监督。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28.人大代表权利

    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所享有的特定的行为权,它包括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闭会期间的权利以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主要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名权,选举权,提出议案权,质询权,提出罢免案权,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权,提议权,言论表决免究权,人身特别保护权,执行代表职务保障权等。

    审议权。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对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并发表意见,表明态度,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期间,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2)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3)本行政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4)审议、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5)审议被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包括法律案。人大代表行使审议权,一般采取出席大会全体会议、参加代表团全体会议、参加小组会议等方式。

    表决权。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上,对列入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包括对确定的候选人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或者弃权的一种决定的权利。凡是需要人大代表集体做出决定、决议的议案,都属于表决的范围。主要包括通过法律案、选举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动议案,通过各项决议、决定等。表决一般采取投票、举手、按表决器等方式进行。

    提名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依法联名推荐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书面联名提出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领导人员的候选人的权利。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选举权。人大代表依法选举决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上一级人大代表(县级以上)的权利。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代表选举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质询权。人大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并要求必须予以答复的权利。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质询案必须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2)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3)质询案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要写明质询案的案名、质询案的对象、质询案的案由和案据。(4)质询案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5)质询案必须是一事一案。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在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及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等。代表依法提出质询案后,送交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做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有关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委员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是否再作答复。

    提出罢免案权。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职务议案的权利。罢免案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人大举行会议期间提出。(2)罢免案的对象必须是由人大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人员。(3)罢免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4)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对象、理由,并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罢免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案依法提出后,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以书面或在主席团或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进行申辩。罢免案须经人大全体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提议权。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开人大会议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1/5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在人大或者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产生。

    发言表决免究权。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言论表决免究权的内容:(1)指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包括人大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团分组会议以及大会主席团召集的其他会议的发言和表决。(2)人大代表在上述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一律不受法律追究。不仅在其担任人大代表职务期间,而且在不担任人大代表职务后,也不得予以法律追究。(3)人大代表在上述有关会议之外的发言,不属于法律保障范围之列。

    人身特别保护权。人大代表享有非经特别许可不受逮捕或审判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主要含义包括:(1)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只限于刑事案件,不包括民事案件的传讯和审判。(2)如果人大代表确属犯罪,必须在得到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的许可后才能实施逮捕。(3)未经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不得对人大代表采取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4)人大代表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对人大代表实施逮捕或拘留,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否则,执行逮捕或者拘留的机关就是违法,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29.人大代表义务

    人大代表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和对国家、社会、人民应履行的义务。人大代表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义务:(1)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自觉地学法、用法、守法,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2)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了解、掌握并积极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切实起到桥梁纽带作用,并使自己置身于人民的监督之下。(3)保守国家秘密。(4)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积极宣传政府制定发布的政策、政令和重大决策,使人民群众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通过视察、调查、检查,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帮助人民政府改进工作。以做好本职工作的模范行动,带动群众做好本单位的工作。对政府工作中的困难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5)积极宣传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带头贯彻执行,随时了解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反馈贯彻情况,促进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6)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并积极发言,认真审议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7)遵守人大议事规则。应把议事规则作为纪律,自觉遵守,保证人大会议正常进行。(8)积极参加代表活动。人大代表闭会期间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选民,了解政府各方面工作情况和群众的意见、要求,为在会议期间依法行使好代表的职务奠定基础。

    30.代表执行职务保障

    代表执行职务保障,分为司法、时间、经济、物资、组织等方面的保障。

    司法保障。人大代表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而享有的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司法保障主要包括:(1)代表的发言、表决免受法律追究。(2)人大代表的人身受到特别保护。(3)行政措施方面的保障。包括: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协助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义务,以种种借口将代表拒之门外的。对此,代表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反映,并要求处理。有关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对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故意扰乱人大代表工作和活动秩序,对人大代表围攻、起哄、谩骂、造谣惑众甚至煽动闹事,以假材料和假数字欺骗人大代表等,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当事者行政处分,严重的按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罚。(4)刑事措施方面的保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进行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力行为或以杀死、伤害或者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要挟的,应当依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时间保障。我国的人大制度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所在单位除保证人大代表参加会议的时间以外,对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也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如果代表所在单位不依法给予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人大代表有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及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经济保障。这是人大代表工作和活动的基础。代表法规定:(1)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参加人大会议时间和参加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都要按代表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工资和其他待遇,并不得影响荣誉称号的授予和职称的评定。(2)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人大代表由同级财政,按当地的经济标准给予误工、误餐等补贴。(3)代表活动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部门负责掌握,专款专用。乡级代表活动经费,由乡级人大主席掌握使用。
物资保障。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执行职务的物资保障包括:(1)交通工具的保障。(2)食宿旅差费的保障。(3)会议文件、学习材料及有关资料的保证。

    民族政策保障。民族政策的保障,是体现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的重要保证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民族政策保障包括:(1)在人大会议期间,应该对少数民族代表提供会议讨论、发言和表决方面的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有条件的地方,会议的文件、资料应有民族语言文字的版本。(2)对少数民族代表的风俗习惯应予以尊重和照顾,特别是对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代表,在其执行职务期间从生活上要给予特殊照顾。(3)对于少数民族代表执行职务时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单位都要给予照顾。

    组织保障。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按照代表法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代表办事机构,配备强有力的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这是从组织机构上强化与人大代表联系,为代表服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保证人大代表工作、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2)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设立代表接待室,随时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也可建立代表接待日,定期接待人大代表,还可以走访人大代表,了解和解决代表工作和活动中的具体问题和困难。(3)定期组织代表学习、参观活动,召开代表活动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研讨会,交流和总结代表活动经验,通报有关情况,商讨开展代表工作、活动的办法和措施。(4)组织代表开展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等有关活动。(5)做好人大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有关服务工作,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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